序号 | 市级主管部门 | 对应权责清单事项名称 |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库事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实施依据 | |
主项基本目录编码 | 主项名称 | |||||||
1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000131023000 | 食品生产许可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2020年3月19日) |
2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000131025000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2020年3月19日) |
3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000131024000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4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000131011000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市 | 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充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登记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资料工作,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上填写有关内容。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按时限要求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受理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49号) 第十九条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2.审查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决定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4.送达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四质监函[2018]24号,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下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
5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000131033000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附件第81项和82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充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考试机构协助申请人统一办理发证事项。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发证后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受理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49号) 第十九条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2.审查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决定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4.送达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
6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000131012000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国家、省、市、县 |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7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000131015000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国家、省、市、县 |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8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 0001310350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 市 |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下放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吉质监特函[2017]317号) |
9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000131010000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发[201415号)全文条款。 |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下放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吉质监特函[2017]317号) |
10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00013101700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国家、省、市 |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下放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吉质监特函[2017]317号) |
11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000131018000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国家、省、市 |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公布,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正) |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下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 |
12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0131003000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国家、省、市、县 |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日予以修订)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日予以修正)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订)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 第七条 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应当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13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000172005000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药监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14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000172019000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市 | 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15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00017202000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市 | 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附件2);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五)申请运输药品的情况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6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000172022000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市 | 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见附件1);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在1日内发给邮寄证明。 邮寄证明样式(见附件2)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4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7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000172013000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省、市、县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药监部门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吉林省人民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下放至市级审批 |
18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000172028000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市 | 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 |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19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核准 | 220172036000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核准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
20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核准 | 220172037000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核准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
21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 220172038000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 市级、县级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
22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 220172039000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 市级 |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8号)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8号)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