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省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分局、事业单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等三项制度,已于2007年3月26日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
2、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二○○七年四月九日
主题词:执法责任 三项制度 通知
抄送: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吉林省工商局办公室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全面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是依据法定职责和“三定方案”相关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义务,按照部门职责和分管领导职责,进行考核评议的内部行政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一定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责任制执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执法工作人员承担所在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领导全系统推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各自负责本辖区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法制机构。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基层工商分局(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是指通过省工商局执法资格审查,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有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务员。
第三章 执法责任和要求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经营和竞争行为,打击经济违法违章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确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申请受理、审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监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管理市场交易活动,查处不正当交易、传销和变相传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三)监督管理商品交易合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监管拍卖行为;
(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理消费申诉和调解消费争议,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五)监督管理商标的使用、许可、印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六)监督管理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查处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七)监督管理各类广告的发布及其它广告经营活动,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和审批的事项进行登记审批,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八)依法收缴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参加行政案件的应诉活动;
(十)依法查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权限合法;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四)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
(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决定;
(六)许可事项合法规范,用语准确;
(七)落实便民措施,改进服务效果;
(八)依法办理年检、验照,对不按规定参加年检、验照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存查。
第十条 处理申诉举报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申诉举报内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及时受理;不具有管辖权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举报;
(二)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处理申诉举报事项的情况有工作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证据表明拟扣留、封存的财物与涉嫌违法的行为相关;
(二)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相关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扣留、封存财物清单完备,送达合法;
(四)依法妥善保管扣留、封存财物,无擅自挪用、私分、变卖等情形;
(五)对扣留、封存财物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有相关物品处理记录归档存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各类经济违法案件的要求: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处罚依据适用准确,处罚适当,无擅自销案以及随意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滥施处罚情形;
(六)程序合法,无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情形;
(七)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八)按规定进行核审,无未经核审实施处罚的情形;
(九)依法执行罚缴分离规定;
(十)对处罚决定依法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无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罚没款无法追缴、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处置财物等情形;
(十一)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上下级机关联合办案时,要以上级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行机关联合办案时,以牵头单位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费项目有合法依据,收费标准要公开;
(二)收费对象属法定的缴费义务人;
(三)按核定的标准收费,无擅自超过或降低核定金额收费的情形;
(四)按规定执行相关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五)按规定填写、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执法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科学、公开、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年度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核要本着下考一级的原则,由上级局对下级局班子成员和执行本责任制的整体情况进行考评。
对受委托的事业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考核,由委托机关依照本责任制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要与评先、选优、晋级结合起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相关规定废止。
第十八条 本责任制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处理和预防行政执法错案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首长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负责日常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处理,由法制机构通过审查认定责任人的违法过错,并会同纪检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责任人的过错情节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同级机关局长办公会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注意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受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没有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执法依据而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局长批准擅自执法的;
(五)捏造证据,调取伪证等弄虚作假的;
(六)利用职权故意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七)接举报不受理或隐瞒案源造成执法工作被动或使案情复杂化的;
(八)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使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九)在办案中,明示或暗示勒索当事人的财物或借助于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力搞私人交易,使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为违法当事人出主意,提供信息,规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二)应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八条 划分和确定过错责任要根据过错产生的主、客观因素及其造成的后果:
(一)二人以上执法承办的案件发生过错的,由主办人负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从属责任;
(二)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过错的,由持错误意见者承担责任,持有不同意见或者反对意见者免责;
(三)一般执法人员没有向领导如实汇报实际情况,虚报或隐瞒重要情节和事实,导致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执法人员负主要责任。同时可追究有关领导的失察责任;
(四)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重要证据等原因,导致核审人、批准人错误核审、批准,从而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同时可追究核审人、批准人的失察责任;
(五)办案人员的正确意见被否决发生过错的,应由否决者承担过错的全部责任;
(六)因非正常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该干预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行政执法错案: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行政执法检查结果;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
(五)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本级机关自行撤销违法行为的决定;
(七)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上述法律文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应及时报同级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或明知发生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相同执法过错的;
(三)由于执法过错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撤销或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五)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尚未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二)有证据表明是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非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较轻无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承担过错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履行职责;
(二)进行批评教育;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扣发责任人工资或奖金,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六)追偿一定的因错案造成国家赔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
(八)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但在申请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执法错案追究的处理结果及确认依据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法制机构备案。不按规定备案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相关规定废止。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证公正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提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主持,超过半数领导成员参加。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负责人、相关人员列席。办案机构负责汇报案情及处理建议,法制机构负责记录。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应当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条 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
(四)适用法律法规难以确定;
(五)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案件;
(六)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上述罚款等值的案件,认为有必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五条 领导和办案机构应严格执行集体讨论的决定,不得擅自更改。确因某种事由需要改变集体讨论决定的,仍需由原集体讨论的成员重新讨论作出。
第六条 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并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因集体讨论决定有误和擅自更改集体决定而造成违法行政后果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以外,还应按《吉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相关规定废止。
第九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