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五十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建议和决定罚款具体额度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本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规定和旧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已经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分别适用旧规定和新规定处罚新规定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的行为;
(四)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五十五条 自由裁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和决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自由裁量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持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实施终了二年后才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无法查清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较严重,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大;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经营额和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因实施违法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第六十二条 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必须调取能够证明法定情节的有效证据,并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六十三条 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已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和额度。但告知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时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且经核实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查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有改变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办案机构对核审机构改变原处罚建议有异议的,由核审机构提请所在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派出机构自由裁量情况组织实施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或者对应予行政处罚的却不予行政处罚,依照四平市工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当事人处以相对较低的罚款。
本规则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对当事人处以低于法定罚款幅度下限的罚款。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当事人处以相对较高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本规则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章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根据《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罚款,不包括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依据相关法规及《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先没后罚的,应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或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在选择裁量标准时,若干细则设定的几种违法情节同时出现,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设定的违法情节无法查清的,或者出现本细则未设定的违法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应当依照《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确定的原则,由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只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时的裁量标准,在制作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引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文作为处罚依据,不得直接引用本细则。
第一节 登记管理
《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公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69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10%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上4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40%以上但不足60%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上不足30%的,处虚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6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60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0万元的,处虚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其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本等重要事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一)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二)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70%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严重的,处虚假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一)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下的,处抽逃出资金额5%的罚款;
(二)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处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70%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严重的,处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20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公告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通知、公告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司法》第208条
(一)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公司法》第21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1个月以内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名义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名义3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法》第212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二种事项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种以上事项未办理或变更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本等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司法》第213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设立不足1个月,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至7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设立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设立3个月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以上60日以内仍未申请年检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在重要事项上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7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借营业执照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或者实施前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8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责令改正后不改正且其他情节较轻的,处以1千元至2千元罚款;
(二)再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其他情节较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局2000年第96号令修订)
第八十六条 第36条
(一)第(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擅自开业1个月以内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开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开业3个月以上或非法经营事项属前置审批及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非法所得额1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②非法所得额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非法所得额5千元以上或非法经营事项属前置审批及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②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③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且弄虚作假一项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弄虚作假二项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擅自改变一项主要登记事项且情节较轻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改变二项主要登记事项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改变二项以上主要登记事项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且弄虚作假一项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弄虚作假二项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二项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非法经营1个月以内且情节较轻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②非法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③非法经营3个月以上或非法经营涉及前置审批、国家限制经营项目情节较重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项目涉及前置审批、国家限制经营项目情节较重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②涂改、伪造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且其他情节较轻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或非法所得5千元以上以及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其他情节较重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责令改正后不改正且其他情节较轻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其他情节较重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30%以下,无非法所得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30%以上50%以下,无非法所得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50%以上,无非法所得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终止经营1个月以内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2、终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终止经营3个月以上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项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无违法所得的,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至60日以内仍未申报年检,无违法所得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无违法所得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第64条 提供虚假文件、证明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1件虚假文件、证明且情节较轻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2件虚假文件、证件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2件以上虚假文件、证件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局2006年第23号令)
第八十八条 第19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具体量化标准按本细则第八十三条(一)项执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具体量罚标准: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处9千元以下的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至60日以内仍未申报年检,处9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第20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具体量化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执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具体量化标准:
1、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9千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严重的,处9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本等重要事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伪造证件(印章)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一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二项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2007年修订)
第九十条 第36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冒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足1个月的,处以5千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或冒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冒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冒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第37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千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二项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第38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以2千元罚款;
(二)二种事项未办理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种事项以上未办理或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第39条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第42条 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接受年度检验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以上60日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第44条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企业登记机关第一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企业登记机关第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第45条合伙企业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出借营业执照,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内的,处以2千元罚款;
(二)出租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局94号令)
第九十七条 第35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内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第36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较重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第37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使用不相符的名称1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3个月以上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第38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二种事项未办理或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种以上事项未办理或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39条 逾期未报分支机构情况备案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期10日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期30日以上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40条
(一)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以上60日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或情节较重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43条
(一)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出租营业执照且实施违法行为在1个月以内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转让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涂改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在3个月以上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第44条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0号主席令)
第一百零五条 第21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22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销款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购销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销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购销款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23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
1、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收取的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24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以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品货值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商品货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商品货值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商品货值15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25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第26条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或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的或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27条 串通投标及招投标相互勾结行为,“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串通投标的:
1、标的100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中标者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标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未中标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标的200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中标者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投标相互勾结的:
1、标的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标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标的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28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的财物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财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财物价值一倍罚款;
(二)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处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3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额5万元以上或收取的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11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50条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没有非法所得的
1、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33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1倍罚款;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或者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罚款;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失效、变质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61条 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50%罚款;
(二)违法收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收入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一倍罚款;
(二)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货值3万元以上的,处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一)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经营额在5千元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62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经营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经营额在2千元以上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62条第五项,设立1处分支机构未备案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设立2处以上分支机构未备案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市场管理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8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26条第(三)项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准确度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非法所得或经营额2千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1千元以下或经营额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1千元以上或经营额5千元以上以及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26条第(四)项 短尺少秤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非法所得或经营额2千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1千元以下或经营额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1千元以上或经营额5千元以上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无照经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370号公布)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14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1、无照经营1个月以内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3个月以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1、无照经营1个月以内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3个月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投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从业人员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投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从业人员20人以上或投资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
1、潜在危害人体健康,未造成健康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危害人体健康,已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群体中毒损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照经营行为威胁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虽未产生危害后果,潜在威胁公共安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安全生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照经营行为破坏环境资源的:
1、无照经营造成周边环境污染、自然环境资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行为造成较大自然环境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无照经营行为造成重大自然环境资源破坏、大范围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14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执照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卖执照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营业执照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14条第三款 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假执照未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持假执照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者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15条 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照经营时间累计10日以下、非法经营额1千元以下或者无非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累计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2、非法经营额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3、非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累计20日以上的;
2、非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的;
3、非法所得1千元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条 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10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10日以上30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30日以上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 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字号名称,10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字号名称,10日以上30日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字号名称,30日以上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10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没有非法所得,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10日以上30日以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30日以上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2、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
3、依法应经前置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而擅自超项经营或者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16条第二款 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内的,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30天以上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商标监督管理
《商标法》(2001.10.第二次修正)《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358号令)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非法获利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获利1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获利5千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利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下罚款;
(四)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
(六)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 依照《商标法》第47条规定,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
(一)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以上5%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
1、违法经营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1年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2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15条 违反特殊标志使用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或报当地工商机关存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16条 侵犯特殊标志使用权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行为时间在10天以下的,处2千元罚款;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时间在20天以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广告监督管理
《广告法》(1994年第34号主席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37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居民小区及非主要街路发布的,处广告费1倍至2倍罚款;
(二)在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及一般商业区发布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非主要媒体、繁华商业区及主要街路发布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四)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处广告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39条 广告内容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在3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3倍至5倍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40条第一款 违反《广告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在3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3倍至5倍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40条第二款 广告不具备可识别性,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二次以下或情节较轻的,处1千元至3千元罚款;
(二)发布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五次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41条 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在3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3倍至5倍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42条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烟草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43条 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售药等广告的,“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在3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44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不涉及身心健康的广告且尚未引起不良后果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不涉及身心健康的广告,但已引起不良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且尚未引起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且引起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44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局2004年18号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17条第一款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17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第18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垄断或贬低同类产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贬低同类产品的:
1、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在其他媒体、繁华商业区及主要街路发布的,处3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3、在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其他商品区发布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4、在居民小区、其它街路发布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经营活动中垄断行为的,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20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费用1千元以下或发布一次广告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费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或者发布二次广告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3千元以上或者发布二次以上广告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21条 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媒体、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发布的,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休闲娱乐场所,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其他商业区发布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小区及其他街路发布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22条 新闻单位、新闻记者违反广告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标志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24条第一款 伪造、涂改、盗用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盗用广告证明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24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发布标明获奖或优质产品称号,未标注相关情况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一次该广告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多次该广告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24条第三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广告客户出具虚假证明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证明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25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非法广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以张贴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以设置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刊播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26条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在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设置张贴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上述场所以外设置、张贴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局1996年69号令修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11条 违反《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四、七、八、九条规定的,“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费用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在3千元以上的,处广告费用3倍至5倍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第12条 违反《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1、未经批准在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发布广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其他场所发布广告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直接发送广告品的:
1、未经批准在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发送广告品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烟草广告中出现《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禁止情形的:
1、违法构成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构成两项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构成二项以上或者其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忠告语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忠告语不清晰、不易于辨认或者所占面积小于10%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21条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规定发布广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局17号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19条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行为“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局第25号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18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一)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发布数量在3个以下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数量在3个以上10个以下或者发布四平区域内的流动性户外广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数量在10个以上或者发布超出四平区域的流动性户外广告或者擅自发布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19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交该《规定》第九条一款一、三、四项规定材料虚假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该《规定》第九条一款二项、二款规定材料虚假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该《规定》第九条三款、四款规定的材料虚假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20条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发布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核准登记的数量发布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内容发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22条违反第16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借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倒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四平市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章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强化执法人员责任心,促进市、县两级工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百五十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全体执法人员。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执法工作人员承担所在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
第一节 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二百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基层工商分局(所)在法律、行政法规特殊授权情况下,也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第二百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是指通过省工商局执法资格审查,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有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务员。
第二节 执法责任和要求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责任:
(一)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
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二)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
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三)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五)负责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六)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七)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十)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内部职能科室应将所承担的执法责任进行分解、细化,明确到岗,落实到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权限合法;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四)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
(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决定;
(六)许可事项合法规范,用语准确;
(七)落实便民措施,改进服务效果;
(八)依法办理年检、验照,对不按规定参加年检、验照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存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处理申诉举报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申诉举报内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及时受理;不具有管辖权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举报;
(二)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处理申诉举报事项的情况有工作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证据表明拟扣留、封存的财物与涉嫌违法的行为相关;
(二)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扣留、封存财物清单完备,送达合法;
(四)妥善保管扣留、封存财物,无擅自挪用、私分、变卖等情形;
(五)对扣留、封存财物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有相关物品处理记录归档存查。
第二百五十八条 办理各类经济违法案件的要求: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处罚依据适用准确,处罚适当,无擅自销案以及随意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滥施处罚情形;
(六)程序合法,无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情形;
(七)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八)按规定进行核审,无未经核审实施处罚的情形;
(九)依法执行罚缴分离规定;
(十)对处罚决定依法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无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罚没款无法追缴、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处置财物等情形;
(十一)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十二)系统内部上下级机关联合办案时,要以上级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行机关联合办案时,以牵头单位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节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百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包括市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开发区分局及所属分局(所)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百六十条 市局成立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成员由局领导班子副职担任。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局法规科。各县级局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各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具体考评。
第二百六十一条 考评方法
(一)各局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考评工作,同级考评检查半年一次;市局对县(市)区、开发区局的考评检查每年一次。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辅之以定期考核。
1、日常考核主要由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办事机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主体双方,通过执法监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申诉、人大和政府及政协视察检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新闻媒体报导等途径进行。各级局和各执法机构及每名执法人员,应如实记录执法事例,作为考评的事实根据。
2、定期考核采取听汇报、查阅档案和卷宗、个人自我总结、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由上级局对下级局考评,各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级局各执法部门考评,各执法部门对部门内执法人员予以考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先由考核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对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和标准填写考评表,经上级主管领导按照“考核标准”对被考核人提出考评意见,交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办事机构根据日常考核记录进行核实,提出初步考评结果,征得各方面意见后,报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评定并公布。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百六十二条 考评内容:
(一)组织领导
1、建立依法行政领导小组;
2、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权限,明确各部门的执法职责,将其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岗位和执法人员;
3、集中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领导在讨论和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办事,不搞行政干预,杜绝外部非法因素的干扰,尊重执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全面、及时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部署。
(二)抽象行政行为
1、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法制机构先行审核,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无越权现象;
2、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对下级机关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3、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冲突;
4、定期清理本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决策
1、认真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度规定,按规定上报备案;
2、做出行政决策,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坚持开拓创新,不断改进执法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执法效能。
(四)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本章第二节执法标准要求
(五)执法责任落实
1、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按时全面完成行政执法目标任务,不出现差错,工作效率较高;定期评议考核,考核工作同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依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
2、本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率达95%;行政审批、核发证照的及时办结率达100%;
3、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无执法过错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件无被撤销、变更的情况,无行政败诉和行政赔偿案件发生;
4、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认真组织调查及时作出处理;
5、监督到位。自觉接受内部和社会监督,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执法监管对象及社会方面对行政执法评议满意率达到90%以上;
(六)执法队伍建设
1、建立法律业务学习、培训制度。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做到学习有记录,个人有笔记。法律业务知识考试合格率达100%;
2、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运用法律业务知识分析和处理问题;
3、执法主体资格合格、持证(执法证)上岗率达100%;
4、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理,无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执法现象。
(七)严禁行政不作为
1、不得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是否受理、是否批准、是否核准、是否变更等答复;
2、不得不按规定期限发布公告、发给证照或通知书;
3、不得怠于管理,对辖区内各种违法行为应发现未发现或视而不见不及时予以查处;
4、不得对举报、投诉等问题不及时处理;
5、不得对上级要求、批示、督办事项不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
第二百六十三条 考评标准
(一)考核实行100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至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部门(单位)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下的不能评为年度先进集体,个人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下的不能评为年度优秀执法人员和优秀公务员,考核成绩在60分(不含60分)以下的为年度考核不称职执法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常考核得分基础上酌情给予加分:
1、在市(州)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或考核中,取上名次的;
2、行政执法工作经验或调研文章在国家、省、市交流发表的;
3、行政执法工作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常考核得分基础上给予另外扣分:
1、行政诉讼案件最终判决败诉的;
2、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
3、被确认行政执法错案并受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评比应与实施本责任制考评相衔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评不合格者,公务员年终考核为不称职。
第二百六十四条 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行纵横连带原则。对直接执法责任人追究同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及相关协作单位与个人责任;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四平市工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中的过错责任的,按《公务员法》和四平市工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办理;
(三)在执法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要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可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四)考评中发现涉及违法乱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五)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给予奖励的,由法规科提出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决定。